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启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北新镇三杰北一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北新镇西富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新镇西康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害人汤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汤某乙跌地受伤。被害人汤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外,袁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高某、汤某甲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车辆信息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驾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