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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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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绰号“长毛”,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2日上午,周玲芝(已判决)与丈夫毛杰在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头兴港桥西侧设摊卖桃,期间,因价格竞争与同在该处卖桃的被害人范某、曹某甲夫妇发生口角。曹某甲夺走周玲芝夫妇向被害人曹某乙借用的电子秤,并通知曹某乙来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经派出所调解后和解。当日下午,曹某乙打电话给毛杰索要电子秤,毛杰向其告知秤已被曹某甲拿走,曹某乙让毛杰向其妹妹曹某甲要回电子秤还他。周玲芝认为对方欺人太甚,产生喊人报复对方的想法。2012年7月13日上午9时许,周玲芝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喊人至头兴港桥打架,胡某遂纠集被告人赵某及赵漂亮(已判决)等十余人至现场。周玲芝令毛杰打电话骗对方来取秤。曹某乙、范某、曹某甲等人至头兴港桥后,周玲芝向己方人员指认曹某乙,双方发生口角,曹某乙跳上毛杰的小货车言语挑衅。被告人胡某纠集的人员见状从墙上拆下三角铁、捡砖块追打曹某乙、范某等人,致曹某乙、范某受伤,其中被告人赵某及周玲芝等人追击并踢打曹某乙。后被告人胡某、赵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乙、范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安徽省颍上县家中被民警抓获,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向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周玲芝等人赔偿被害人曹某乙、范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赵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周玲芝、赵漂亮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曹某乙、范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曹某甲、晁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工作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被告人胡某、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藐视社会公德,争强斗狠,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藐视社会公德,争强斗狠,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赵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赵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案发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且相关行为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驾飞
代理审判员 史 峥
人民陪审员 黄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玮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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