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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初字第003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黄狗”,农民,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在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振兴街268号大兴粮站宿舍楼其住处容留盛某、沈某、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上旬某晚,被告人王某在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振兴街268号大兴粮站宿舍楼其住处容留盛某、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上旬某晚,被告人王某在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振兴街268号大兴粮站宿舍楼其住处容留盛某、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某晚,被告人王某在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振兴街268号大兴粮站宿舍楼其住处容留盛某、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7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王某在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振兴街268号大兴粮站宿舍楼其住处容留盛某、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7或8月某晚,被告人王某在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振兴街268号大兴粮站宿舍楼其住处容留盛某、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9日在辽宁省营口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盛某、沈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吸毒人员,适用缓刑对社区有不良影响,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33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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