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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鑫,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1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因在缓刑期间又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曾因饮酒驾驶,于2014年3月6日被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间持续饮酒。9月21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吉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梁某从启东市汇龙镇河南路某烧烤店出发,途经江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21省道,沿苏221省道向北行驶至184km+400m路段时,更换由梁某驾驶该车往北行驶。4时30分许,梁某驾车行驶至180km+6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倪某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倪某电话委托他人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时,王某、梁某均否认自己系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后民警对王某、梁某进行吹气酒精含量测试后将两人带至启东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公安机关调取路面监控,确定被告人王某具有酒后驾驶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梁某、倪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驶路线图、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协查函、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2466号对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驾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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