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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06号(2)
被告人王某、施某、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施某、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吴某、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施某、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施某、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施某、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施某、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施某、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一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施某、谈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00元、港币3500元,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黄 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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