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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鱼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启东市海复镇滨海村二十组家中为其父祝寿并饮酒,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施某从家中出发,途经海王线、苏221省道至启东市汇龙镇,沿汇龙镇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薇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行驶路线图、发破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闫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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