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薛锋,农民。曾因赌博,先后于2007年7月1日、2010年12月2日、2011年3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分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曾因非法拘禁,于2014年3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F×××××号轿车沿苏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3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车沿苏336省道向东行驶至启东市北新镇的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东侧时掉头,后沿苏336省道向西行驶后右转进入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后民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F×××××号轿车沿苏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3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车沿苏336省道向东行驶至启东市北新镇的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东侧时掉头,后沿苏336省道向西行驶后右转进入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下车后即踢碎该公司仓库门玻璃并在公司内滋事,公司员工见状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车辆为苏F×××××号黑色尼桑牌小型轿车。
2.书证
(1)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因为涉嫌醉酒驾驶,于2014年11月12日14时40分许被民警带至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样。
(4)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汽车登记为俞沈娟所有,证照齐全。
(5)行驶路线图,证明: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所行驶的路线。
3.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郭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许,李某开车至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后立即下车,走路跌跌撞撞的,满身酒气,在厂区闹事。郭某甲见此情况遂报警。
(2)未到庭证人郭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郭某乙在启东市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门卫上班,李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至公司门口停下,要找公司老板顾建华。双方对话时,李某满嘴酒气。李某开车进入厂区把车停下来,并马上下车,后把大厅玻璃踢坏了,又返回到门卫处吵架。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
5.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启东市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监控录像及道路交通抓拍图片,证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苏F×××××号小轿车沿苏336省道由东向西经过决心关口,后在13时52分许该车又沿苏336省道由西向东经过决心关口。13时56分,苏F×××××号轿车沿苏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风华电声公司门口后右转准备进入该公司,被告人李某在驾驶员位置和公司门卫交谈,后李某驾驶该车进入该公司。13时57分许,该车在公司内停下,李某从驾驶员位置下来后,将该公司的大门玻璃踢坏的事实。
6.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新港中队民警在启东市北新镇启东风华电声有限公司内处警时查获了被告人李某涉嫌醉酒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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