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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同事史某家就餐,期间李某喝白酒数杯,后驾驶牌号苏F×××××小型轿车(同车乘坐同事戚某)离开。同日晚2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沿启东市南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980m路段时,与沿近海镇近临路由南向北进入南海公路后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由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跌地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某被接警后赶来的民警带往启东市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l。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人民币27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史某、戚某等人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相关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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