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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某),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600m路段(限速80km/h)时,所驾车辆左前轮胎爆裂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移越过道路中央隔离带,并与对向驶来的由郁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朱某、吕某)发生碰撞,致施某、朱某、吕某、郁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郁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经南通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1mg/100ml。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F×××××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3-89km/h。被告人施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损害未赔偿。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郁某、吕某、朱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姜某、黄某甲、张某、黄某乙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时,遇左前轮爆胎后方向失控,造成两人重伤的严重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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