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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初字第003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小陆烟酒店店主,住启东市。曾因嫖娼,于2008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因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从江苏溧阳监狱押回启东市看守所羁押。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2次在其驾驶的苏F×××××号别克轿车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数如下:
1.2014年6月或7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北路附近海边其驾驶的苏F×××××号别克轿车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6月或7月某晚,被告人张某在启东市吕四港镇茅家港西侧海边其驾驶的苏F×××××号别克轿车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22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被民警查获吸毒事实,期间,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与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启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拘役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闫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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