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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南阳镇永和村六组宋某乙宅出发,途径永和中心路、通海大道至近海镇东进村。12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驾车沿近海镇东进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启东市向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宋某乙、金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相关道路属性证明、车辆信息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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