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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来路不明且悬挂苏F×××××号套牌车牌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南阳镇出发,途经苏221省道至启东市汇龙镇,沿汇龙镇中央大道、港东路行驶至香榭水岸小区。20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车从香榭水岸北门由南向北行驶至港东路与河南路路口时,与沿港东路由北向南由被害人施某驾驶的苏F×××××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宋某跌地受伤短暂昏迷,被害人施某见状后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宋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施某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50元。
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付被害人的车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属性证明,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行驶路线图、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来路不明的套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闫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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