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泉区,住安徽省颍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泉区,住安徽省颍泉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哥),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泉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李良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与李文虎、刘源、陈蒙蒙(均已判刑)及云鼎娱乐会所经理闫某等人至启东市吕四港镇麒麟阁酒店202包厢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孟某及李文虎、刘源等人因琐事与在该酒店203包厢吃夜宵的被害人石某、韩某、胡某、冯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被对方打伤后回到202包厢心生不满而与刘源、李文虎等人商议欲报复对方,并打电话纠集人员准备斗殴。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经纠集后赶至麒麟阁酒店。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及李文虎等人持啤酒瓶、椅子等物砸打被害人石某、韩某、胡某等人并对对方拳打脚踢。数分钟后,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等人离开现场。被害人石某、韩某、胡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酒店包间部分财物被损。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不足轻微伤。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麒麟阁酒店内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627元。
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的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石某、韩某、胡某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部分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韩某、胡某等人的陈述笔录、部分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陈蒙蒙、刘源、李文虎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乙、陈某、闫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工作说明,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餐具、木门等修复价格的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逞强斗狠,组织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孟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杨某甲所起的作用,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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