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069号(2)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23日已折抵刑期。)
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闫丽丽
审 判 员 黄 生
人民陪审员 林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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