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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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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因联系不上欲与其分手的被害人徐某而心生愤恨,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至启东市汇龙镇庙角村一组徐某的好友吴某乙家,殴打吴某乙胁迫其将徐某诱骗至其家。后被告人吴某甲对徐某进行殴打。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胁迫徐某至启东市惠萍镇鼎尚宾馆,在该宾馆8408、8505客房内,对徐某进行殴打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同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后被害人徐某趁被告人吴某甲熟睡之机逃离该宾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联系不上欲与其分手的被害人徐某而心生愤恨,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至启东市汇龙镇庙角村一组徐某的好友吴某乙家,殴打吴某乙胁迫其将徐某诱骗至吴家。后被告人吴某甲对徐某拳打脚踢、揪头发,并持菜刀刀背敲打被害人徐某后背,致徐左手大拇指、嘴巴出血。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带徐某至启东市惠萍镇鼎尚宾馆,在该宾馆8408、8505客房内,多次以扇耳光、脚踢、揪头发等方式殴打徐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徐某趁被告人吴某甲熟睡之机逃离该宾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西安路127号99旅店211号客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罗某、朱某、黄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的宾馆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旅客住宿登记表、被告人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丽丽
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
人民陪审员 周大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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