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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金金,私营企业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苏F×××××号尼桑轿车载龚某、倪国庆从启东市惠萍镇曙升村出发,沿曙升中心路往南到达苏336省道,沿苏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龙镇人民路。20时18分许,被告人吴某驾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筑业大厦路段前左转弯准备进入建筑业大厦停车场时,与驾驶苏F×××××号轿车停留在停车场出口的姜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姜某一方人员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吴某一方涉嫌酒后驾驶,遂通知交警处警,后交警将吴某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龚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资料及道路监控抓拍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车辆信息单、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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