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押回审查。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于2012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编造事由,取得他人信任,先后3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541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包某于2012年9月18日21时许,与女网友被害人潘某自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回到启东,以手机没电为由,向潘某骗借白色苹果4S手机打电话,后至启东市汇龙镇邮电巷某手机门市,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该手机,并向被害人潘某谎称将手机留在朋友的手机店充电,潘某信以为真。当晚,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潘某住宿于启东市汇龙镇如家宾馆。19日上午,被告人包某虚构丢钱回家无法向妈妈交代的事实,骗借潘某的手链回家应付妈妈。潘某信以为真。被告人包某骗得被害人潘某的黄金手链1条。后二人打的至启东市大兴路口,被告人包某借口下车买水逃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710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74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457元。
2.被告人包某于2012年10月4日,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轿车从上海到启东市汇龙镇启东大酒店门口,谎称弄丢与张某佩戴的极为相似的项链,向张某骗借项链应付老婆,并让张某在车内等待。被害人张某信以为真。被告人包某骗得张某黄金项链1根,下车后逃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6479元。
3.被告人包某于2012年10月17日,乘坐被害人倪某驾驶的出租车从启东市汇龙镇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星期八宾馆附近,谎称弄丢女朋友为其买的与倪某佩戴的极为相似的金戒指,向倪某骗借金戒指应付女朋友,并让倪某在车内等待。被害人倪某信以为真。被告人包某骗得倪某黄金戒指1枚,下车逃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3478元。
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张某、倪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提供的部分赃物发票、包修卡,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旅客信息查询记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4S手机、黄金饰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押回再审函,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拘役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
二、追缴被告人包某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414元,发还各被害人。
(追缴款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凤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