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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驾驶苏0630973号变型拖拉机,沿启东市汇龙镇河南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491号门市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施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死亡。被告人倪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祖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车辆信息单、保险单、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对路面动态观察疏忽,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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