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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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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江苏省启东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江苏省启东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倪某、黄某甲经商议,由倪某出资购得“李逵劈鱼”捕鱼机六机位机型1台、“海洋之星Ⅱ”捕鱼机六机位机型1台、“疯狂斗地主Ⅱ”游戏机4台、“全球通”押分机1台、“香车美女”押分机1台,放置于启东市北新镇华联超市东隔壁房屋内,开设赌博游戏机赌场,吸引参赌人员在上述机器上赌博,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在赌博机房管理,并负责“上分”、“退分”、记账。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人倪某、黄某甲开设赌博游戏机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27239元(其中含2014年11月2日查获的赌场营业款429元)。
2014年11月2日晚,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倪某、黄某甲及参赌人员2名、查扣赌博游戏机18台、查获赌场营业款人民币429元。经南通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机器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被告人倪某、黄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两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甲、朱某、黄某乙、顾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记录,查获现场的录像视频资料,关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账本、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倪某、黄某甲的常住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810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29元,合计2723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 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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