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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12日、2009年8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抢夺,于2009年9月1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前判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后经减刑,于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3至7月期间,先后6次在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村十八组227号其住宅内容留盛某、沈某、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3或4月某晚,在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村十八组227号其住宅内,容留盛某等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6月某日凌晨,在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村十八组227号其住宅内,容留盛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6或7月某晚,在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村十八组227号其住宅内,容留盛某、沈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6或7月某晚,在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村十八组227号其住宅内,容留盛某、沈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6或7月某晚,在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村十八组227号其住宅内,容留盛某、沈某等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6.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6或7月某晚,在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村十八组227号其住宅内,容留盛某、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0月22日在启东市惠萍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启东市公安局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盛某、沈某、宋某、王某、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闫丽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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