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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3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闫丽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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