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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建筑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月20日晚2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团结新村西门出发,沿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秀路后左转,沿灵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张食堂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害人张某即报警。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徐某甲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的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张某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69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在接受首次询问时否认系其驾驶机动车,之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车辆修理费用1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倪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及修理费发票,被告人徐某甲的驾驶证核对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喜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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