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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小毛”,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峰,别名“小峰”,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健华。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黄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快乐网吧上网时,与苏某发生争执。苏某打电话叫来姜成龙等人,双方互殴,后被人劝开。苏某等人离开。被告人张某被打后不服气,电话纠集张雷至吕四港镇帮忙出气。张雷接电话后纠集被告人朱某等人分乘两辆车至吕四港镇快乐网吧门口与被告人张某汇合并寻找对方斗殴。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朱某等人驾车寻至吕四宾馆附近时,获悉对方在前方车辆上,即追击至吕四港镇俊杰网吧附近路口。被告人张某等人上前殴打被害人杨某,后又追击逃跑的被害人苏某,其中被告人张某、朱某对杨某拳打脚踢,并捡拾路边的砖块扔砸苏某,其他部分同案人员持砍刀砍打杨某,并追击苏某。被告人张某等人追击苏某未果后返回,将被害人杨某拉进汽车,行驶至偏僻路段,将杨某拖下车并拳打脚踢。为防止被害人杨某报警,被告人张某将杨某的手机扔出窗外致屏幕破碎。后被告人张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左颧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右肩部、背部多处皮下出血、胸背部表皮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手机屏幕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59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在启东市汇龙镇先豪大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500元,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朱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杨某、姜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沈某、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涉案手机屏幕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为泄私愤,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张某系首要分子,且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朱某系积极参加者,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朱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暴力性犯罪,且被告人朱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主观恶性较大,自律能力较差,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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