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启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徐某、马某乘坐李某乙(李某甲儿子)驾驶的轿车至启东市汇龙镇幸福岛。后李某乙与马某进入“金菠萝”餐厅(人民路店),向沈某索要工程款未果。被告人李某甲获悉后,发现沈某走出“金菠萝”餐厅门口,即上前抓住沈某衣领,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持手中的甘蔗击打沈脸部,并对其拳打脚踢,致沈受伤倒地。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又与李某乙、徐某、马某一起强行将沈某抬至李某乙轿车内,由李某乙驾车至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地段,将沈放下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左眼内侧壁骨折后因内直肌嵌顿导致左侧眼球稍内陷、眼球运动部分受限伴复视,眼眶骨折和遗有复视,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马某、李某乙、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启公物鉴(法检)字(2014)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法医)伤检字(2014)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病例、发票、门诊收费票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丽丽
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
人民陪审员 王红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