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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4月22日中午1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合作镇元和村其岳父家出发,途经曹元路、近王线、富东路至海少路。当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驾车沿海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南二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欲左转弯进入复南二路的由被害人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人跌地,车辆受损,群众见状后报警。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蔡某带至启东市第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蔡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赔偿被害人施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及信息单,被告人蔡某的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喜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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