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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曾用名臧小洁,绰号阿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黄飞。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朱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黄冬晖(另案处理)于2013年3月23日下午,与被害人尹某在启东市与海门市交界处一赌博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尹某先行离开赌场回启东市王鲍镇聚星镇万盛街141号其经营的物资调剂门市。当日15时30分许,黄冬晖与陈小平(已判刑)驾车至尹某门市再次与尹某发生口角,并与尹某、商某等人扭打,后被人劝止。商某乘坐苏F×××××号别克商务车前往吕四。被告人臧某及李行行(已判刑)等人得悉后,与陈小平纠集的贾艳村、袁水兵(均已判刑)等人先后赶至聚星镇。李行行与耿冉冉(另案处理)在聚星镇家家惠超市购买菜刀2把,持刀欲冲进尹某门市内被人制止。后被告人臧某及李行行等人又冲进尹某门市内打斗,其中被告人臧某持伸缩棍殴打并脚踢尹某,李行行持办公桌上的装饰摆件砸打尹某。期间,尹某办公桌上的苹果MD232笔记本电脑、玉白菜装饰品等物品被损,后被民警及他人制止。
后经陈小平指使,被告人臧某驾驶牌号为苏F×××××的黑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贾艳村驾驶牌号为苏F×××××的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分别带人至吕四港镇寻找殴打黄冬晖、陈小平的人,欲与对方斗殴。两车在吕四港镇老车站东侧地段发现商某等人驾乘的牌号为苏F×××××的别克商务车,遂驾车追赶。当向南行驶至吕四港镇好享购超市南侧时,两车共同将苏F×××××别克商务车逼停。被告人臧某及贾艳村等人下车将别克商务车围住,在确认车内人员是否是殴打黄冬晖、陈小平的人员过程中,别克商务车突然加速沿吕北公路向南逃跑,从贾艳村车上下来的袁水兵即持砍刀将别克商务车的右后侧玻璃砍碎。后被告人臧某及贾艳村又分别驾车追击别克商务车,向南追至吕北公路18KM+750M路段时,贾艳村驾驶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从左侧超越别克商务车准备实施逼停,与别克商务车发生碰撞,贾艳村驾驶的车辆失控,越过中间绿化隔离带,驶入东侧道路,车辆损坏。被告人臧某等人驾驶的黑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继续追击,后商某等人驾驶的别克商务车从小路逃走。
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商某的损伤程度为不足轻微伤。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MD232笔记本电脑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204元;贾艳村驾驶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613元。
被告人臧某于2014年3月24日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陈小平、李行行、贾艳村、袁水兵等人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被害人尹某、商某的陈述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蓝某、杨某、郁某、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涉案物品受损修复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臧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藐视社会公德,为争强斗狠,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臧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臧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喜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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