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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初字第003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21时05分许,被害人杨某驾驶Q0094749号电动自行车与同向在前手推独轮车的宋某在合汇线3Km+950m路段发生碰擦,致杨某、宋某倒地。被告人施某甲(持B1证)驾驶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南阳镇政府消防车)沿合汇线由北向南巡逻至上述路段时,驾车从倒地的杨某头部碾过,致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施某甲未察觉发生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群众报警后,民警根据现场资料追查到事故消防车,并将被告人施某甲从南阳镇政府宿舍查获,施某甲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死亡。被告人施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宋某、施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22接警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施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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