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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初字第003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上午,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小型轿车(该车另载其丈夫韩某、婆婆郝某及女儿韩某某等四人)从海安来启东市寅阳镇。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该车沿G3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700m路段(启东市海复镇滨海六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滨海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奚佳伟驾驶的QD081257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施某)发生碰撞,致施某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即停车并电话联系在海安的妹妹徐某乙要其冒名顶替为肇事驾驶员,随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将施某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徐某乙即从海安赶往启东。被害人施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日下午在对被告人徐某甲询问时,被告人向公安人员谎称徐某乙是肇事驾驶员。经公安人员工作,查证了被告人徐某甲肇事及请他人冒名顶替的事实。次日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施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4年9月16日,经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审理中,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乙、韩某、郝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乙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已赔偿全部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及骗取保险金而找人冒名顶替,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减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雪松
审 判 员 黄 生
人民陪审员 陆祖彬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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