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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806号
原告王某。
被告罗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非自由恋爱,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被告逼迫下,原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2010年10月,原告曾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3年时间内,原、被告一直未见面。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将婚前、婚后我的损失赔偿给我,具体为:婚前的生活费1600元、婚前检查费1000元、彩礼2000元、结婚纪念品金戒指1枚4000元、结婚带礼3000元、原告离家出走后寻找费用3000多元、结婚当年春节拜年亲友所给2000多元、原告离家出走所偷的衣物及现金3000元、婚后资助原告娘家500元、原告妹妹借款500元、访亲和过年的压岁钱及给原告母子500元、迁户口去山东的费用1000多元、原告母子在被告家生活6个多月的生活费4000元、被告全家及亲友精神损失费5000元、青春延误费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与前夫离婚,所生一子张小杰随父生活,所生一女王晶晶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度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2010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一直在外居住至今,并再次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安开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短时间相处即登记结婚,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尤其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继续在外居住不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已同意离婚,本院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和支出费用,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本院准许。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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