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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00号
原告圣某。
委托代理人何钦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
原告圣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双方婚前就发生过矛盾,并将按民俗给付的彩礼返还给了对方,后来虽结成了婚姻关系,但婚前的矛盾为婚后的生活留下了阴影。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没有起码的尊重和信任。2014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并对财产也进行了分割,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圣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及其子正常居住在娘家。
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许离婚的条件。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状况、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在育有一子的情况下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双方之间有些矛盾,但双方只要能摈弃前嫌,加强沟通、多做交流,求同存异,携手共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圣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孙翠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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