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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曲民初字第00516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郭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在镇江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相识,××××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0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本案受理后,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海安县雅周镇张莫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11年10月起外出至今未归已逾3年之久,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张某乙暂随原告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子女抚育费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准许。
二、婚生子张某乙暂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曹凤刚
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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