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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曲民初字第00611号
原告景某(又名景伯进)。
被告张某。
原告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6月被告回娘家后就再也没有回来,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2001年6月被告自行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
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1年6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联系已长达十四年之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景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准许。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孙翠燕
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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