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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曲民初字第00614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冬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金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争吵。2007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冬通过征婚启事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原双楼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金某甲。婚初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5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本案受理后,因被告许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初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7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已逾7年之久,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金某甲暂随原告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子女抚育费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本院准许。
二、婚生子金某甲暂随原告金某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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