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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南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钱玉明。
被告庞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同年12月31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日生一女庞莹莹。近几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亦无分文收入交给家中,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庞莹莹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被告的保证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庞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于××××年××月××日在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日生一女庞莹莹,婚后原、被告相处较好,并共同在海安县隆昌服装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被告庞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长时间内相处也较好,只是近两年才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夫妻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共同建设好家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9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刘兴海
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
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吴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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