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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4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在位于海安县城东镇的江苏省某太阳能有限公司单晶车间更衣室,乘隙窃得同事崔某的“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75元。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有作案嫌疑,遂将其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丁某、顾某、许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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