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总经理助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怡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听审员朱群、刘炎、蒋根参加庭审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与储某、莫某、王某(均已被判刑)合谋通过在老挝金木棉赌博公司获得的账号来开设赌场牟利。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通过储某购买的该赌博公司的赌博网站代理账号“63×××72”,与储某、莫某、王某等人利用互联网转播赌博现场,在海安县海安镇、城东镇、墩头镇等地组织多人以“百家乐”的形式连线境外赌场投注进行赌博,并以该代理号开设的赌博会员号所产生“洗码量”的0.8%从中获取“洗码费”,在被告人陈某参与期间该赌场共计获利人民币54.3574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储某等人的供述,书证赌博投注账户明细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主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参与网络赌博时,见有利可图,遂与储某、莫某、王某(均已被判刑)合谋,通过储某在老挝金木棉赌博公司购买的账号来开设赌场牟利。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通过储某购买的该赌博公司的赌博网站代理账号“63×××72”,与储某、莫某、王某等人利用互联网转播赌博现场,在海安县海安镇、城东镇、墩头镇等地组织多人以“百家乐”的形式连线境外赌场投注进行赌博,并以该代理号开设的赌博会员号所产生“洗码量”的0.8%从中获取“洗码费”,在被告人陈某参与期间该赌场共计获利人民币54.3574万元。期间,被告人陈某出资人民币15万元用于赌场进行周转,负责组织参赌人员,并从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与莫某、储某于2013年5月1日至6月12日间,通过“63×××72”代理号开设的“20941682”、“84563682”、“46152237”、“52989459”、“82024217”五个赌博会员号,先后在海安县海安镇、城东镇等地,组织陆某、宗某、顾某、吉某等人参与赌博。期间,上述赌博会员号累计产生洗码量5265.3235万分(1分折合人民币1元),获取“洗码费”人民币42.1212万元。
2.被告人陈某与储某、莫某、王某等人于2013年6月17日至6月23日间,利用上述赌博账号,先后在海安县海安镇、城东镇、墩头镇等地,组织陆某、高某、徐某等人参与赌博。其中,“46152237”会员号累计产生洗码量1529.5299万分,获取“洗码费”人民币12.2362万元。
2013年6月25日莫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均如实交代了开设赌场的事实,同年8月29日海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上网追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海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次日向海安县公安局退出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储某、莫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陆某、吉某、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下载的电子证据清单、赌博投注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听审员评议的主要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陈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与储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参与合谋、组织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赌资人民币十五万元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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