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仓库保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陆海飞、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钱稳东、被告人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公众听审员蒋根、郭玉文、刘炳全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华某分别系南通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驾驶员和仓库保管员。2014年6月至10月间,二被告人经合谋,将某某公司水泥运出,私自销售共计373.02吨,得款人民币73080元,由二人共同分得。被告人崔某明知水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销售水泥价值合计人民币104541.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劳动合同书、水泥入仓记录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陆海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取得了单位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钱稳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华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华某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华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某某公司驾驶员,负责运送混凝土或散装水泥;被告人华某系某某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进出水泥过磅及制作相关凭证报账。2014年6月至10月间,二被告人经合谋,由被告人华某帮助伪造虚假的运料单及入仓记录,制造水泥已进入公司仓库的假象,被告人陈某将水泥从公司运出私自销售。上述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13次私自销售某某公司水泥合计373.02吨,得款人民币73080元,由二被告人共同分得。被告人崔某明知上述水泥的来源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水泥价值合计人民币104541.6元。
2014年10月31日,被害单位怀疑被告人陈某、华某合伙偷取公司水泥,遂找被告人陈某了解情况。被告人陈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当天,被害单位报警。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害单位报警后仍在公司等待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于当天立案,并依法传唤被告人华某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过程中,海安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崔某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嫌疑。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崔某亦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收购水泥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华某共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542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蒋某、徐某的证言,书证劳动合同书、通话清单、车辆轨迹记录、运料单、原材料入仓记录表、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众听审员旁听后发表了公众听审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陈某、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某、崔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害单位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崔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均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及公众听审员的听审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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