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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仓库保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陆海飞、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钱稳东、被告人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公众听审员蒋根、郭玉文、刘炳全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华某分别系南通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驾驶员和仓库保管员。2014年6月至10月间,二被告人经合谋,将某某公司水泥运出,私自销售共计373.02吨,得款人民币73080元,由二人共同分得。被告人崔某明知水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销售水泥价值合计人民币104541.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劳动合同书、水泥入仓记录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陆海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取得了单位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钱稳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华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华某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华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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