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9号(2)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华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崔某适用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华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某、崔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华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三被告人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陈某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被告人崔某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家定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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