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安刑初字第007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期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至同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1日凌晨提供海安县海安镇海光路某公司的办公室作为吸毒场所,并与顾某、薛某、李某、于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
海安县公安局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遂依法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期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薛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本院(2015)安刑执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的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