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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4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帕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帕某于2015年2月25日14时许,尾随葛某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乐天玛特超市公交站台处,乘隙窃得葛某“三星S4”手机1部;当天15时许,又尾随沈某至海安县海安镇恒天新世界都市灵柏酒店附近,乘隙窃得沈某“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972元、4655元,合计人民币5627元。
案发后,被害人沈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帕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人民币1285元随案移送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帕某退出人民币2000元。本院已发还被害人葛某人民币570元,发还被害人沈某人民币2715元,二被害人对被告某表示谅解,对剩余损失表示放弃。
另查明,被告人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帕某目前系怀孕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沈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特定人员健康检查表、手机销售凭证、包装盒信息、收条、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帕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帕某系怀孕妇女,且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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