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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0年3月1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公众听审员朱群、刘炎、蒋根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至海安县李堡镇,扒开被害人踏板式摩托车或电动车车座,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车座下储物箱内现金人民币合计9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顾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顾某甲、陆某等人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海安县李堡镇海亚花苑监控录像、李堡镇中心医院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盗窃事实中,其盗窃数额是1300元而不是9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至海安县李堡镇,扒开被害人踏板式摩托车或电动车车座,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车座下储物箱内现金人民币合计9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9月25日13时许,至海安县李堡镇海亚花苑,扒开谭某停放于该处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车座,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
2.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至海安县李堡镇中心医院门前,扒开顾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车座,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
3.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至海安县李堡镇中心医院西侧车棚,先扒开1辆电动自行车车座行窃时,因该车自动报警而未能得逞;又扒开1辆摩托车车座行窃,未能窃得财物。
被害人谭某、顾某乙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5年1月21日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于报案当日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月21日,海安县李堡镇中心医院工作人员发现一可疑男子有扒电动车车座窃取财物的嫌疑,遂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海安县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姜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姜某对其多次盗窃的基本事实予以承认,但其对于第一节盗窃的数额未能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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