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7号(2)
(7)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李堡镇医院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其发现一个穿蓝色外套的男子有卸他人电动车车座盗窃的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和同事协助公安民警将该男子抓获。经过辨认,其指认出该嫌疑男子即为被告人姜某。
(8)证人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李堡镇医院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21日上午,其同事徐某带着一个病人家属说钱被偷了,来调录像,后来发现是一个男子在2015年19日15时偷的,当天下午2点多,其发现那个男子又来了,其就打电话报警,后和同事一起协助公安人员将该男子抓获,经辨认,其指认出该男子为被告人姜某。
(9)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协助查询资产查询结果,证明2013年9月25日下午2时59分26秒户名为姜某、尾号为8325的银行卡在工商银行海安开发区支行(1210)11111122号柜员机上存款人民币8000元。
(10)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姜某的尾号为2398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2013年9月、10月间均无大额还款的事实。
(11)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情况。
(12)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3)海安县李堡镇海亚花苑监控录像、李堡镇中心医院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姜某在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3时46分、2015年1月19日15时07分、2015年1月21日14时35分在上述两地点实施盗窃的基本情况。
到庭参加旁听的公众听审员庭后发表了公众听审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姜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众听审员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听审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所提其第一节盗窃数额为13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的前两次供述中均未交代该节盗窃事实,直到第三次讯问,其才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交代了该节盗窃行为。且关于本节盗窃动机上,其起初称是因为身上没有钱用,但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其于盗窃当天有8000元存款的记录时,其又辩称该钱系其母亲所给,目的是用于归还信用卡贷款,而根据其母亲倪某的证言,其在2013年的国庆节前并没有给姜某钱,同时根据公安局机关调取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在上述期间姜某的信用卡亦没有大笔还款记录。综上所述,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并不是从归案之初就完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其供述内容随着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证据发生着变化,不具有稳定性和连贯性。尤其是其称2013年9月25日当天盗窃数额为1300元,但对于实施盗窃行为后1小时左右存款8000元的行为,其作出的解释又与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矛盾,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的嫌疑。反之,该节盗窃行为的被害人谭某系在被盗当日报警,报警时间距案发时间不到3个小时,其陈述被盗的情况能够得到现场监控录像的印证,其陈述中关于当天携带10000元整(扎有银行的扎纸),并将其中的1300元单独拿出来借给他人的细节亦能够得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故其陈述的真实性程度较高,应予以采信,故该节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9000元,故被告人姜某关于上述内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姜某人民币七千七百元,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人民币九千元,发还给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晓莉
代理审判员 孙 洁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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