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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4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月5日、2月9日至海安县海安镇多地,先后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所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合计人民币521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月5日上午,至海安县海安镇华地服饰广场门前东侧,乘隙窃得曹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7.5元。
2.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2月9日3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汽车站南门东侧移动营业厅门前,乘隙窃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
3.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2月9日4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新宁路地板一条街九龙香锅店门前,乘隙窃得刘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5元。
4.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2月9日5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北路海壹宾馆北侧巷道,乘隙窃得李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吴某于2015年2月9日下午将当日所盗窃的3辆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800元。
2015年2月9日有群众向海安县公安局举报被告人吴某曾出售多辆电动自行车,有盗窃嫌疑,海安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依法传唤了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赃物电动自行车4辆,已将其中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2辆发还给相应被害人,小鸟牌电动车暂扣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待找到失主后,发还给相应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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