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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环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甲,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丙,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丁,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邀请了听审员蒋某、韩某参加庭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告人姜某甲系夫妻关系,姜某乙、姜某丙与姜某甲系兄妹关系,姜某乙与姜某丁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份,由被告人余某甲提议,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共同参与下,五被告人决定驾船外出猎捕黄鼬。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姜某乙驾驶水泥船载另四名被告人,携带捕猎夹子、手电筒、编织篓、铁锹等捕猎工具,从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出发,途经姜堰、海安进入如皋境内,沿途停靠江安镇、白蒲镇等地,分头依据黄鼬行踪,投放夹子进行非法捕猎。截至2014年10月8日,五名被告人共猎捕黄鼬合计529只。
另查明,黄鼬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明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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