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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环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甲,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丙,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丁,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邀请了听审员蒋某、韩某参加庭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告人姜某甲系夫妻关系,姜某乙、姜某丙与姜某甲系兄妹关系,姜某乙与姜某丁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份,由被告人余某甲提议,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共同参与下,五被告人决定驾船外出猎捕黄鼬。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姜某乙驾驶水泥船载另四名被告人,携带捕猎夹子、手电筒、编织篓、铁锹等捕猎工具,从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出发,途经姜堰、海安进入如皋境内,沿途停靠江安镇、白蒲镇等地,分头依据黄鼬行踪,投放夹子进行非法捕猎。截至2014年10月8日,五名被告人共猎捕黄鼬合计529只。
另查明,黄鼬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明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
经群众举报,如皋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将五被告人抓获。归案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捕猎黄鼬的事实。如皋市公安局扣押了五被告人所猎捕的全部黄鼬及毛皮,以及捕猎夹子、手电筒、编织篓、铁锹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余某乙、邹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黄鼬皮及尸体、捕猎夹子、手电筒、铁锹等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如皋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邀请的听审员认为五被告人猎捕黄鼬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认罪态度真诚,且文化水平不高,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及《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法规所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所保护的有益的、有经济科研价值的“三有”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黄鼬,数量达529只,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参与实施了猎捕黄鼬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余某甲提起犯意,其所起的作用略大于其他四名被告人,对其他四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听审员建议判处五被告人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在被告人余某甲的提议下,积极准备捕猎工具,驾船外出猎捕黄鼬,在短短十天内,猎捕数百只黄鼬,严重破坏了当地的野生动物资源,且余某甲捕猎数量比其他被告人多,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余某甲不适用缓刑。综合考量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该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对五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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