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环刑初字第00004号(2)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姜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姜某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姜某丁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上述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黄鼬皮及尸体,以及作案工具捕猎夹子、手电筒、编织篓、铁锹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晓莉
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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