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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71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农民。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容留5人次在其位于海安县南莫镇高杨村16组某号的家中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容留曹某、王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2.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容留李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3.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容留曹某、王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翟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吸毒工具冰壶1只及吸管2根,已予以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曾因吸毒,先后于2014年9月18日、同年12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曹某、李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的吸管及冰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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