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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42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欣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7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欣某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6日,单独或伙同闫某(另案处理),先后至海安县、如皋市等地,采取撬门入室、推门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八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3766元及三轮车、水晶手链、白酒等。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4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4511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欣某于2011年12月19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平桥村十七组某号韩某家,撬门入室,窃得三轮车一辆,后由韩某在被盗现场附近自行找回。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6元。
2.被告人欣某于2011年12月19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平桥村八组某号杨某家,推门入室,欲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
3.被告人欣某于2014年5月7日晚,至如皋市城北街道袁桥村29组张某乙家,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0元。
4.被告人欣某于2014年11月22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营溪村二组某号陈某丁家,撬窗入室,未窃得财物。
5.被告人欣某于2014年11月22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营溪镇二组某号孙某家,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
6.被告人欣某于2014年11月22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营溪村二组某号陈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及水晶手链3根。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4元。款物合计人民币54元。
7.被告人欣某于2014年12月6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谢庄村十六组某号张某甲家,撬门入室,窃得至尊经典白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
8.被告人欣某伙同闫某于2013年12月13日晚,至海安县雅周镇雅湾村二十三组某号周某家,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16元及中南海香烟一条、软包玉溪香烟一条、五星苏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96元。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欣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12月11日将其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多次盗窃的事实。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从欣某出扣押水晶手链3根、至尊经典白酒1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张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欣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7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闫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杨某、陈某丁、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汤某、朱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三轮车(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欣某与他人共同作案部分系共同犯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且系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老年人财物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未能得到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同种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欣某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六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退赔给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二十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三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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