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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5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公众听审员刘炎、朱群、蒋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4年10月7日11时50左右,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30组地段右拐弯过程中,因对路边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右侧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直行的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致陈某遭变型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受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史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史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1.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史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庭审中,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卢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卢勇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史某在家境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多方筹款赔偿被害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史某老实本分,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于2014年10月7日11时50左右,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鄂11-24765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30组地段,右拐弯驶入志高水泥制品厂过程中,因对路边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右侧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直行的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致陈某遭变型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受轻微伤。
案发时,被告人史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亲属代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史某赔偿被害人损失48.5万元(其中包含需由被害方另行诉讼的交强险部分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史某已赔偿32.5万元,尚有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方出具了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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