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5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公众听审员刘炎、朱群、蒋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4年10月7日11时50左右,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30组地段右拐弯过程中,因对路边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右侧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直行的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致陈某遭变型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受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史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史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1.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史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庭审中,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卢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卢勇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史某在家境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多方筹款赔偿被害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史某老实本分,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于2014年10月7日11时50左右,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鄂11-24765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30组地段,右拐弯驶入志高水泥制品厂过程中,因对路边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右侧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直行的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致陈某遭变型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受轻微伤。
案发时,被告人史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亲属代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史某赔偿被害人损失48.5万元(其中包含需由被害方另行诉讼的交强险部分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史某已赔偿32.5万元,尚有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方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许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交通事故接处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和解协议、收条、欠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勘验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到庭公众听审员发表如下听审意见:被告人史某当场主动报警,如实交代事实,系自首;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建议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的亲属代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大部分赔偿款,对被告人史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众听审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卢勇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卢勇所提对被告人史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亲属虽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了大部分赔偿款,并就部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向被害方出具了欠条,但实际上被告人史某未能按协议赔偿被害方,即被害方的损失未能全部得到弥补,故对被告人史某不宜适用缓刑。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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