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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月2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公众听审员刘炎、蒋根、郭仲明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9日,乘隙窃得曹某电动自行车1辆及现金人民币230元、窃得许某自行车1辆。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7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80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扣押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书证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中午,至海安县李堡镇中大街某号,乘隙窃得曹某停放于该处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现金人民币230元。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7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477元。
2.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9日13时30分许,至海安县李堡镇好润多超市门前,乘隙窃得许某停放于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
案发后,被害人许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1辆,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康某的证言,物证涉案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收款条、欠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到庭参加旁听的公众听审员庭后发表了公众听审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构成盗窃罪;其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众听审员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听审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二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家定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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