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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月2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公众听审员刘炎、蒋根、郭仲明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9日,乘隙窃得曹某电动自行车1辆及现金人民币230元、窃得许某自行车1辆。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7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80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扣押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书证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中午,至海安县李堡镇中大街某号,乘隙窃得曹某停放于该处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现金人民币230元。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7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477元。
2.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9日13时30分许,至海安县李堡镇好润多超市门前,乘隙窃得许某停放于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
案发后,被害人许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1辆,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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