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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43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公众听审员蒋根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8时左右,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其间,被告人王某甲脚踢王某乙腹部,致使王某乙腹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同村邻居。2014年11月21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路经海安县南莫镇黄陈村7组朱某家地段时,因怀疑王某乙与他人说其坏话,遂与王某乙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其间,被告人王某甲用左脚踢王某乙腹部,致王某乙腹部受伤。
经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当天,海安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后,即传唤被告人王某甲接受询问。经询问,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书证王某乙的住院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到庭参加旁听的公众听审员庭后发表了公众听审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众听审员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听审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家定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人民陪审员  李贵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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